代理合同纠纷太平洋公司V海岸公司
裁定摘抄:
1.域外形成的证据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正本提单真实性存疑。
二审判决中提及:因太平洋公司提交“正本提单”系境外签发,且普罗德斯公司与赫伯罗特公司均系境外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相关规定,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正本提单”、《和解协议》、《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声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目前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提单及其项下权利。
2.提单持有人
二审()鄂民终号判决书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公司虽然诉称赫伯罗特公司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但未充分证明此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明涉案正本提单合法流转而被其持有,因未证明已经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故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海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海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海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重庆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报关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提单真实性存疑与事实不符。就案涉厄瓜多尔普罗德斯有限责任公司(PRODEXCIA.LTDA.,以下简称普罗德斯公司)委托德国赫伯罗特股份有限公司(HAPAG-LloydAG,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运输的价值美元冷冻白虾,赫伯罗特公司于年8月17日签发了编号为HLCUGYE的提单,注明“商家必须向承运人提交一份有效签注的提单原件以换取货物或交货单”。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交了该提单原件。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案涉货物以及海岸公司提货时所提供的提单抄件记载信息一致,足以说明该提单的真实性。二审判决以提单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采信,与司法实践相背离。
2.二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解协议》等证据不予认可,认定太平洋公司未合法取得案涉提单及提单项下权利,造成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和解协议》等文书系普罗德斯公司与赫伯罗特公司签字后寄给太平洋公司,由太平洋公司盖章后再寄回,故该组证据是国内形成的证据,不是境外形成证据,不需要公证、认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在厄瓜多尔完成公证手续,但因该国政策和疫情原因,使领馆认证工作一直在进行中,无限期搁置。其次,即便是境外形成,虽没经过公证、认证,但该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再次,二审判决片面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正本提单”系撕角后粘贴,以及《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就认定太平洋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正本提单合法流转而由其持有。太平洋公司系合法取得提单对应的索赔权利。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海岸公司无权占有案涉货物。海岸公司既未提交其和托运人普罗德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也未证明其持有正本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岸公司不是货物的权利人,无权提取、占有该批货物。
2.海岸公司和中外运报关公司非法占有太平洋公司保管的货物,太平洋公司有权要求该两公司予以返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下,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海岸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提单及其项下权利”正确。1.太平洋公司举证的提单形成于境外,不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太平洋公司无法证明其取得提单的依据,以及是否合法取得。3.该提单签章一角被撕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该提单签发日期与其他证据不符,不能证明是实际签发的案涉提单。结合上述证据瑕疵,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二)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正确,太平洋公司不享有对货物包括占有权在内的任何权利。1.太平洋公司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相应的索赔权。2.太平洋公司不享有占有、保管货物的权利。(1)太平洋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货物,也没有占有货物的合同依据。(2)享有占有权以及要求返还货物的是承运人,而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没有将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或索赔权转让给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没有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三)太平洋公司主张海岸公司不是货物权利人,无权提取、占有货物,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放货给海岸公司是错误的。1.放货的方式是电放,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2.放货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收货人海岸公司不可能主动地“非法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外运报关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二审判决未认定提单真实性是正确的。首先,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正本提单真实性存疑。其次,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正本提单中承运人签章的一角是撕毁后重新粘贴,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定该正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日期等重要信息。再次,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提单正本原件的签发日期不同,明显有违常理,且该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此外,太平洋公司关于该正本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信息与案涉货物完全一致就足以说明该提单真实性的主张逻辑错误,该正本提单完全有可能是为了本案索赔而事后制作。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正本提单合法流转而被其持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二审判决不认可《和解协议》等证据正确。(1)相关证据签署对方是境外主体,太平洋公司未充分证明该主体身份和签署真实性和合法性。(2)一审、二审法院并非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唯一理由否定《赔偿协议》等证据的证明力。因各项证据本身自相矛盾,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未予认可。3.太平洋公司的损失与其持有的提单无关。太平洋公司接受海岸公司的电放申请,采用电放方式放行货物,即使太平洋公司损失真实存在,也是因为其未及时向委托人赫伯罗特公司请示并获取授权,其错误行使代理权限、越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与海岸公司、中外运报关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海岸公司合法占有货物,中外运报关公司仅履行货代义务,未占有货物,太平洋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由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太平洋公司在放货一年后,以其他业务为由骗取中外运公司的空白保函,并将该空白保函挪作本案使用,太平洋公司骗取保函、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未支持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根据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系境外签发,且普罗德斯公司与赫伯罗特公司均系境外企业。二审判决认为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正本提单、《和解协议》《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声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无不当。
而且,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正本提单”记载的签发日期分别为“年8月16日”和“年8月17日”,而其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有“8月16日,货物装船,提单号为HLCUGYE”等内容,太平洋公司对其持有的提单为8月17日签发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其与普罗德斯公司、赫伯罗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在普罗德斯公司收到全部和解款项之日,编号为HLCUGYE的全套正本提单即自动失效并作废,失效和作废后的全套正本提单应递交至赫伯罗特公司在汉堡的办公室”,且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有明显粘贴痕迹,其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定目前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提单及其项下权利,并无不当。
其次,二审法院查明,太平洋公司与赫伯罗特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约定,“太平洋公司为进口货物提供如下服务:通知货方到货;向海关和码头发送货物舱单;监督码头或支线承运人对货物交付前的保管;协调货物交付之前的短途运送;安排放货,并回收HL的全程提单或海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单证,以及其他HL提出的后勤服务”。二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内容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保管权,且基于保管关系,太平洋公司也无权向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主张无单放货的权利,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有权向无正本提单的提货人海岸公司和中外运报关公司主张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肖伯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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